(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贺远光与黄文明、攸县博通汽贸公司、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远光,黄文明,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贺远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彭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望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负责人谭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贺远光与被告黄文明、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被告黄文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赟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远光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线由攸县峦山镇驶往酒埠江镇。13时30分许,行经315省道攸县酒埠江镇大坡路段,遇被告黄文明驾驶湘B798**中型自卸货车相对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贺远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关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9,000余元。2014年7月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7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7,473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32元。原告贺远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7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905元的事实;6、残疾器具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了相关器具,花费费用7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救护车费用1600元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9、保单2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湘B798**货车的投保情况;10、攸县酒埠江镇黄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乡下从事厨师职业,应按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被告黄文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7,473,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文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7,473元的事实。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黄文明系租赁关系,且该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文明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依法核减医保外用药;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黄文明承担30%。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原告应该提供门诊病历;对原告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原告出院后不需完全护理,应按部分护理来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缺少付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有600元的票据无收款单位盖章,应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被告黄文明和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贺远光和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对被告黄文明提供的证据收据1份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贺远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线由攸县峦山镇驶往酒埠江镇。13时30分许,行经315省道攸县酒埠江镇大坡路段,遇被告黄文明驾驶湘B798**中型自卸货车相对驶来,两车会车时原告未减速靠右,致使摩托车左反光镜与货车左后轮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贺远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远光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关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9,383.38元。2014年7月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近端及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右锁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7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7,473元.此后双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黄文明驾驶的湘B79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攸县博通汽贸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共计49,383.38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3、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另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贺紫奎由原告和其妻共同抚养,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故其扶养费应计算为2313.15元(6609元/年×7年÷2×10%),合计为19,057.15元;4、误工费,原告贺远光在乡村从事厨师职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按餐饮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5,139.83元(25954元/年÷12个月×7个月);5、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伤后1人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后系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系原告伤后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并提供了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8、鉴定费1905元;9、残疾器具费78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65.36元。(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B79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贺远光予以先行赔付。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远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46,776.9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76.98元;下差的医疗费用47,683.38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文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05.01元,另7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5元亦由被告黄文明承担30%即571.5元,被告黄文明应实际承担14,876.51元。本案被告黄文明已支付原告27,473元,多支付的12,596.49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56,776.98元中扣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贺远光44,18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远光44,180.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贺远光负担241元,被告黄文明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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