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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任红兵与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定坤,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伟宝、闫欣,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兵,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人,农民。系死者任丽强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梅,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人,农民。系死者任丽强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秀,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东张村人,农民。系死者任丽强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政,男,2012年11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人。系死者任丽强儿子。法定代理人李秀秀,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人,农民。系任军政母亲。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雪明,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刘海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与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上诉人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伟宝、闫欣,被上诉人坡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任丽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原泽州县巴公镇三八煤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路段时,撞到了路边的限高限宽杆南侧的立管上,造成任丽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后任丽强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22日因特重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方花费医疗费18282.55元。任丽强于1987年5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2年7月6日与原告李秀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任军政。另查明,任丽强驾驶摩托车所撞的限高限宽杆位于被告坡头村委村外、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宿舍楼院外通往泽州县北义城镇的道路上,该限高限宽杆呈”门”字型,高约2.25米,两侧立管距离路基各1.5米,两立管之间内宽约3.6米,立管直径为16.5厘米,上横杆为活动杆。该限高限宽杆系被告坡头村委担心路面被大车压坏,让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出资安装,并交给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一把钥匙,方便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车辆出行。在限高限宽杆的周围没有警示标志,立管及横杆上也未刷有警示提醒的反光漆。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任丽强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任丽强驾驶摩托车所撞的限高限宽杆系二被告在协商后由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出资安装,被告坡头村委所有,同时被告坡头村委为方便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的车辆出行给其该限高限宽秆的钥匙,故可以认为二被告共同对该限高限宽杆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在此限高限宽杆的使用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及夜晚警示提醒等设施,而二被告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丽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确定任丽强承担80%的责任,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坡头村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庭审中称原告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称在此事故发生后,并不知道该事故现场限高限宽杆的所有人,待确定后也曾找过二被告,原判认为原告方所述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该限高限宽杆的实际所有人所用时间符合常理,本案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82.55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X20年计算);丧葬费22118元(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5.8元(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x18年/2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任丽强死亡,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总计238628.35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725.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各项损失共计47725.67元。二、驳回原告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限高限宽杆的管理人和出资人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4、划分责任错误,任丽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的上诉理由:1、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为5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认定1000元较少,应当对殡仪服务费及误工费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和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过低,最少承担50%。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任红兵方陈述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是限高限宽杆的管理人,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对此陈述无异议,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泽州县巴公镇坡头村村民委员会均陈述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是限高限宽杆的出资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是限高限宽杆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正确;原审酌定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殡仪服务费由于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未予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任红兵方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未予认定正确;任丽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定任丽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泽州天泰锦辰煤业公司、被上诉人坡头村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为确定该限高限宽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任红兵方所用时间符合常理,本案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00元由上诉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任红兵、魏金梅、李秀秀、任军政各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