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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英,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1963年农历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文芳,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戊丈夫。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乙在原审诉称,要求按被继承人杨守志所立遗嘱继承杨守志的遗产房屋四间(包括东厢三间、西厢小平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杨守志在2010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遗有房屋等遗产。原、被告对遗产继承发生争执、协商处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杨守志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是我出钱出物盖的,房屋应是我的。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遗嘱继承,我父亲杨守志生前都是由我照顾的,我们关系一直都很好,他通过遗嘱的形式不分给我遗产,不符合常理,遗嘱疑点多,我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的遗产。另外,我母亲是2003年农历3月15日去世,后事全是我一人承担,母亲去世后父亲是我照顾的,从2009年5月到了原告家中至死,我父亲死后原告把我父亲16个月的抚恤金占为己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把我发送二老的一切费用给予处理。原审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父亲有五个子女,都应该有继承权,我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我1975年到了东北,84年到94年期间每年捎400元钱给父母;85年父母家中出了车祸,发电报向我借了600元;95年我儿子在车村盖房子,我捎了21000元由我父亲给我盖房子,共用去14000元,还剩7000元至今没给我。以上共计11600元,本想不要了,结果我姐把我告上法庭,就必须还给我。原审被告杨某丁辩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原审被告杨某戊辩称,我要求按父亲杨守志所立的遗嘱继承遗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凤英与杨守志系夫妻,共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五人。王凤英于2003年农历3月25日去世,杨守志于2010年12月15日去世,她(他)们去世时各自的父母均已去世。王凤英、杨守志去世后的丧事均由被告杨某甲办理,被告杨某甲主张办理丧事的费用均是由他出的,原告杨某乙和被告杨某戊主张给母亲王凤英办理丧事的钱是父亲杨守志出的。被告杨某甲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他办理父母丧事的丧葬费,母亲的丧葬费按6288.50元扣除,父亲的丧葬费按14839元扣除。原告要求继承杨守志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村的平房四间,包括东厢三间、西厢小平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海集建(91)字第094002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杨守志,发证时间是1991年8月17日。原告主张房屋是杨守志的个人财产。被告杨某甲主张房屋是他与父亲两个家庭的共有财产,按农村风俗,儿子养老,房子应归儿子所有。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杨守志(按有指印及杨守志印章),男,192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海阳市方圆街道街道办事处车村村230号。立遗嘱人杨守志因年岁已高,恐有不测,特委托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孙秀虎律师、徐宁律师代为执笔,见证立下遗嘱,对杨守志自己所有的财产去世后按遗嘱予以处分。1、杨守志所有的车村村230号房产一座,土地使用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9400250号,正房四间,东厢三间,西厢有一小平房,大女儿杨某乙分得该财产的40%,三女儿杨某丁分得20%,四女儿杨某戊分得40%。2、其他财产全归杨某戊所有。杨守志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去世后,按此遗嘱来处分遗产,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贰份。杨守志保存壹份,山东海宇清律师所壹份。立遗嘱人:杨守志(签名并按有指印及杨守志印章)执笔人: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孙秀虎(签名并按有指印)见证律师:徐宁(签名并按有指印)地点:杨守志家中时间:2006年4月25日。三、证人孙秀虎、徐宁到庭作证。孙秀虎证言的主要内容有:几年前我给车村一个老人代书了一份遗嘱,当时是一个小伙来找的我,我和徐宁去了,老人把他的想法说了一遍,我就代书了份遗嘱,写完后我读了一遍给老人听,老人说对,在遗嘱上签名按印;原告提供的遗嘱就是我当初代书的遗嘱,遗嘱落款处的签名是杨守志本人签的,手印是杨守志的手印,遗嘱上我和徐宁的签名是我们各自签的;立遗嘱时杨守志神智挺清楚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徐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孙秀虎接的这个事,需要两个人在场,孙秀虎叫我一起去的老头家,由孙秀虎代笔;老头住在车村,在村南还是村北记不清了,当时是个小伙找的孙秀虎,立遗嘱时老头、孙秀虎和我在场,小伙不在场;立遗嘱时老头年龄挺大,精神状况挺好,能正常交流;原告提供的遗嘱中见证律师处的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落款处立遗嘱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章和印是其本人所按。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孙秀虎与被告杨某戊的丈夫是要好的朋友,他没有说实话;证人没有问立遗嘱人为什么没有分遗产给其他子女,且不能说明立遗嘱的准确地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遗嘱中杨守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杨某甲提供证人杨守香到庭,以证明房屋是他与父亲两个家庭的共有财产。证人杨守香是杨守志的弟弟,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有:盖杨守志房子时,杨某甲拆除了三间倒房,拆下的木头、石料给杨守志盖房子用了,木头不够杨守志又伐了梧桐树,石料不够杨守志又自己采了石头;杨某甲拆除倒房时他不在场,把拆下的木头、石料运去给杨守志盖房他也不在场,杨守志盖房他有时在场;杨守志居住的房屋归杨守志所有;杨守志两口子去世后的丧事均是杨某甲办的。原告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是听来的,且证人承认房屋是被继承人杨守志的。被告杨某甲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杨守志的房屋用了他倒房的木头、石料,所以房屋应归他和杨守志共有;证人讲房子是杨守志的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不代表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归杨守志个人所有。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时间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现在由被告杨某甲管理使用。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产生争议,经过竞价,原、被告同意房屋由被告杨某戊分得,房屋价值按7万元计算,由被告杨某戊找相应财产差额款给原告和其余被告。杨守志是伤残军人,杨守志去世后海阳市民政局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其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存入2453元、5595元款,合计8048元。此款是国家在伤残军人去世后给予的丧葬补助费,是用于办丧事的费用。这两笔款由原告杨某乙取走。原告主张杨守志住在她家,2453元用于杨守志生前治病;杨守志去世前住在她家二十个月并在她家去世,5595元是对她前面付出的补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丙认为该款应归办理丧葬的人,即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戊认为按遗嘱应归她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了杨守志的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对遗嘱的订立情况进行了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遗嘱中杨守志签名的真实性,而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到庭证实遗嘱中杨守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杨某甲对遗嘱中杨守志签名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遗嘱所涉房屋是王凤英、杨守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杨守志,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人杨守香也证明房屋是杨守志的,即使建筑房屋时使用了被告杨某甲提供的部分木头、石料,也不能依此认定房屋是其与杨守志的共有财产。房屋是王凤英、杨守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虽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守志个人,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王凤英、杨守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房屋是杨守志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甲房屋是他与杨守志共有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所涉房屋是王凤英、杨守志夫妻共同财产,王凤英去世后,房屋的二分之一作为她的遗产,由杨守志与本案原、被告共6人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杨守志拥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财产份额,原、被告5人各自拥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杨守志去世后,通过遗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处分,因他只拥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财产份额,他对属于自己的这部分财产的处分是有效的,对于原、被告各自拥有的十二分之一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根据杨守志所立遗嘱,他所拥有的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分别继承40%、20%、40%,即分别为三十分之七、六十分之七、三十分之七。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戊各自应得份额为六十分之十九,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各自应得份额为十二分之一,被告杨某丁应得份额为五分之一。原、被告同意房屋价值为70000元,由被告杨某戊分得房屋,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戊分得房屋,应付给原告财产差额款22166.67元,付给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各5833.33元,付给被告杨某丁14000元。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供其办理父母丧事的支出凭证,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母亲丧葬费6288.50元、父亲丧葬费14839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杨守志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8048元,不属于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某丙辩称父母欠其11600元,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缺席判决:一、杨守志位于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车村村的平房四间(包括东厢三间、西厢小平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海集建(91)字第09400250号)由被告杨某戊分得,归被告杨某戊所有。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某戊。二、被告杨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乙22166.67元,付给被告杨某甲5833.33元,付给被告杨某丙5833.33元,付给被告杨某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554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146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146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350元,由被告杨某戊承担554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某甲为其父母杨守志夫妇支付了全额丧葬费的事实,所有被上诉人均认可,证人杨守香也出庭证实。为父母办丧事是所有子女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均有义务为父母的丧事出钱出力,而事实上却是上诉人自己承担了全部的丧葬费用,操持了丧葬事宜,其他姐妹既没出资也没出力。杨守志去世后,海阳市民政局还单独发放了8084元丧葬费,上诉人办的丧事,丧葬费自然应归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民政局发放的丧葬费却由杨某乙占有,杨某乙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判决先从杨守志夫妇的遗产中扣除二人的丧葬费归还上诉人后,剩余的再继承。这样既公平合理,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2、诉争杨守志所留遗嘱是假的,不应认定。3、诉争房产是杨某甲所盖,应认定杨某甲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戊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为其母亲办丧事花费七、八千元,为其父亲办丧事花费16000元,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但称证人不能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父母的丧葬费要求2003年按照6288.5元计算,2010年的按照14839元计算。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被告知无法对诉争遗嘱中杨守志笔迹作出鉴定时,没有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记载。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诉争遗嘱中杨守志的印章怀疑不对,但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认定遗嘱中的手印是否为杨守志本人的。上诉人认可其在本村另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为杨守志夫妇花费的丧葬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诉争遗嘱是否真实。三、诉争房产是否为上诉人与杨守志夫妇的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杨守志夫妇办丧事所花费用应从杨守志去世后的丧葬费8048元中扣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杨守志夫妇所花丧葬费数额主张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交了诉争杨守志的遗嘱,该遗嘱从形式上,有律师代笔书写并见证,遗嘱中有立遗嘱人杨守志的签名并盖有手印及印章,遗嘱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遗嘱中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到庭证实遗嘱中杨守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遗嘱的订立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据此认定诉争遗嘱是杨守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遗嘱中杨守志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被告知无法对诉争遗嘱中杨守志笔迹作出鉴定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诉争遗嘱中杨守志的印章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故上诉人关于诉争遗嘱不真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诉争房产是杨守志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守志名下,原审据此认定诉争房产为杨守志夫妇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本村另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其在原审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诉争房产有其份额,故上诉人关于诉争房产是其与杨守志夫妇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