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如军与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镇俊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军,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镇俊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如军,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文。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3。法定代表人镇俊猛。被告镇俊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斐、刘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请按合同执行。诉讼请求:1、被告还款1324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为打印字体,载明内容为天俊服饰有限公司欠浩浩餐厅2013年3月-2013年10月份工人包餐伙食费10万元。原告还提交手写字体欠条两份,一份载明2014年1、2、3月份餐费合计20424元,3月份已付5000元,欠数15424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另一份手写欠条载明“兹欠浩浩餐厅32420元餐费,落款时间为2014.5.9”。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均在欠条上盖章。原告称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尚拖欠其餐费132420元未付,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与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将所欠餐费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抵押合同载明:因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协定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及协商利息。若逾期未还,同意将公司的设施包括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所租办公室押金全部抵押给原告李如军偿还其债务。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即退出经营场所,由原告李如军接手。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盖章确认。还查明,原告李如军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浩浩餐厅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镇俊猛系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一般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其餐费,有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餐费共计132420元(100000+3242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3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镇俊猛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军132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由被告深圳市天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伟(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