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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22号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孙晓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黄毅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3年12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在峄城区古邵运通港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委托有关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损失。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将理赔所需的全部手续提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432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2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以修复为原则,如果驾驶员无相应的上岗手续和车辆无相应的营运手续,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豪泺牌汽车(车架号LZZ5CLSB7DW810323)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23027.16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厂牌车型号:豪泺ZZ4257N3247C1,新车购价260000元。承保险别: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后该车登记牌号为鲁D×××××。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23分,鲁D×××××在古邵运通港口卸石子时倒车,将车倒翻。后经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枣市中价认字(2014)2号关于鲁D×××××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毁损修复价值的认定报告认定:鲁D×××××损失价值为134326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D×××××损失价值为98293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物价报告、评估报告、保险单、接警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34326元。被告对市中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投保车辆毁损修复价值的认定报告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有差距,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数额为98293元。相比较于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更具程序合法性,本院对该认定报告予以采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作出的投保车辆损失为98293元。在事故的处理中,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另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6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汽车损失保险金98293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62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8293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6293元。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由原告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