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4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峰与朱洪峰、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朱洪峰,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51-3号原告李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峰,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芳,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峰与被告朱洪峰、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私下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朱洪峰、李芳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48元,减半收取17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24元,由原告李峰负担。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