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饶阳县东歧河村李紫峰(已判刑)在饶阳县寺岗信用社北邻面粉厂内,非法经营化工厂,以苦味酸、硫氰化钠等原材料非法生产化学品苦氨酸钠。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苦味酸等原材料及机器设备采购和化工厂生产管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购买含水量为35%的苦味酸并违规存放。2013年9月17日7时10分许,在生产苦氨酸钠的过程中,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生产车间燃烧,致使生产苦氨酸纳的反应釜爆炸,造成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发生后,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同案人李紫峰已赔偿爆炸事故给周围群众房屋造成的损失,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人谅解。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紫峰供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扣、朱某甲、李某乙、郭某甲、许某己、靳某、丁某、艾某、郭某乙、郭某丙、孙某、边某、翟某、宋某、刘某、郭某丁、张某、刘琢洲的证言及谅解书,证人谭某、王某、李某丙、冯某、朱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大官亭镇李紫峰加工作坊爆炸情况分析报告,饶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东平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复印件及销售给饶阳县的苦味酸出库单、证明,饶阳县大官亭镇政府财政所单据及济南化工厂XX收到镇政府处理李紫峰化工厂产品和原料的收条、鑫盛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废罐三个、废铁皮等及照片,部分受损房屋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媒体网络报道打印件,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化学品苦氨酸钠过程中,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违规存放危险物品,电线安装不规范,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生产车间燃烧,导致生产苦氨酸纳的反应釜爆炸,致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媒体、网络报道,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人李紫峰已赔偿周围房屋损失,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