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海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海龙伙同他人酒后在尉氏县工业路“重庆富侨”养生会所,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张海龙将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苏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张海龙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赔偿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海龙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彦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太康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海龙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张海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