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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兰秀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兰秀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行长。被告兰秀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兰秀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兰秀军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兰秀军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在其与被告兰秀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兰秀军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可在找到兰秀军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