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樊某,武汉肥仔餐饮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小兰(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颖(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武汉肥仔餐饮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仕尧(一般授权代理),男。原告樊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胡颖,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仕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与陈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创业,于2009年投资经营了“肥仔虾庄”。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直至2010年起陈某甲开始吸食毒品,自此之后陈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工作,好逸恶劳,经常透支信用卡,疑心很重,还经常打骂我,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陈某甲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过,我对陈某甲的前述行为已深恶痛绝,双方的感情已无法修补。现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陈某甲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32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樊某在诉状中所述属实,我作为父亲和丈夫确实没有尽到相应责任,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至2010年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了“肥仔虾庄”。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甲购买了本市江岸区“新地盛世东方”2栋2单元3层3号商品房一套。2012年期间,被告陈某甲开始吸食新型毒品。此后,被告陈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樊某离家在外租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樊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甲表示已未再吸食毒品,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和家庭和睦,希望原告樊某再给一次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陈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被告陈某甲已表示未再吸食毒品,其行为不属于屡教不改。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陈某甲应当下定决心,改掉恶习,重拾自信,在生活中更加关心和帮助妻子,给予妻子家庭温暖,也为小孩创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同时,原告樊某也应珍惜以往多年的情义,给被告陈某甲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樊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