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中华、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中华,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6642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洲,系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华,男。被告:黄辉,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华、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黄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中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中华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10.35‰。合同约定了违约定条款,被告黄辉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付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中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中华赔偿原告为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宿州农村商业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利息和还至2013年2月25日。4、代理费收费证明及发票,证明收代理费1000元。被告孙中华、黄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孙中华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期限36个月至2013年4月13日止,月利率10.35‰,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黄辉为其被告孙中华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中华借款后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13年2月25日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中华、被告黄辉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中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孙中华偿还给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二、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中华负担。三、被告黄辉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