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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永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来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杜永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蓉。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被告:江来兵。原告杜永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江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经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被告江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明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8时50分,被告江来兵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港路与新瀛路路口处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苏g2682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3第(3302252013d0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江来兵负主要责任,杜永明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计医疗费8613.17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450元,合计23263.17元。原告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江来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263.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来兵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江来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投保于安盛天平公司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的事实,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800元,故若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则保险公司对定损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门诊病历本一本,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病历本并未记载原告因脑部受伤致脑震荡,仅记载其脑部外伤,且有对高血压的治疗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收费收据24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8613.1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脑部受外伤,而高压氧舱适用于脑震荡的治疗,注射用骨肽是用于骨折的修复或关节炎等引起的疾病的治疗,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故由此引起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认为用什么药、怎么治均由医生决定,其对此并不了解。鉴于对伤者采用的治疗手段及药物的使用,系由专业医师做出决定,专业性较强,是否与伤情相符,非专业人士无从了解;且注射用骨肽的使用时间为原告受伤初期,伤情存在一定的不特定性,而高压氧舱治疗与原告脑部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八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四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中已明确原告是脑部外伤,正常的休息时间应为15天上下浮动一个星期。且该证明仅是医生出具的意见,并不是原告的实际休息时间。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已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象山美福特制衣厂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私营企业的盖章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工资单上相应人员的签名均为空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三份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务合同或退休返聘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象山盛建电动车商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2450元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有涂改的,车损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各项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江来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8时50分,被告江来兵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着象山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山港路与新瀛路路口处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头与原告杜永明驾驶的苏g×××××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造成杜永明头部等处外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又查明,被告江来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江来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8613.17元。结合被告江来兵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025.5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2800元/月×4月)。本院认为,原告现年61岁,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民,是否从事劳动与年龄并无必然联系,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在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致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长期固定的劳动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定为1711元/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误工费损失为6844元(1711元/月×4月)。(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伤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且其伤势较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450元。原告自认该金额系电动自行车的现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损坏的车辆已灭失或无法修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车辆重置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已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亦自认电动自行车核定损失为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6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永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失计医疗费9025.57元,误工费68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6969.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2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44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共计16969.57元(被告江来兵垫付的412.4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杜永明负担79元,由被告江来兵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