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万明,李文兴,李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茹,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田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万明,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兴,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月亮,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万明、李文兴、李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明、李文兴、李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万明于2010年6月15日由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田各庄信用社借款27000元,月利率8.85‰,用途进料,于2011年6月14日到期,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6月21日,此笔贷款为保证贷款,保证人为李文兴、李月亮。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到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还款日利息,保证人李文兴、李月亮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张万明、李文兴、李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农户短期借款合同申请书;4、(2013)卢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万明于2010年6月15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田各庄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用途进料,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8.85‰,于2011年6月14日到期,并有李文兴、李月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万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文兴、李月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三被告,要求借款人张万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保证人李文兴、李月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撤诉,2014年6月27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还款日利息,保证人李文兴、李月亮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万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文兴、李月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张万明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相关利息(合同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兴、李月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万明、李文兴、李月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喜审 判 员 孙剑飞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