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美琛与刘吉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美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刘美琛,女,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刘吉强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刘吉强的父母是近亲结婚,其母亲韩朝美患有精神疾病。刘吉强自幼智力低下,无法上学,并患有脑萎缩且视力低下,几近失明。因刘吉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刘吉强,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申请人刘美琛系被申请人刘吉强之女。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指定刘吉强之妻尹士红担任被申请人刘吉强的指定代理人。被申请人刘吉强与其妻子尹士红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即申请人刘美琛。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吉强的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刘吉强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美琛及被申请人刘吉强的指定代理人尹士红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刘吉强目前与其妻子尹士红、女儿刘美琛和儿子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吉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悦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