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玩忽职守,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靖宇县龙泉镇林业工作站原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龙泉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林政监管职责,致使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甲三人合伙于2013年4月在龙泉镇林业工作站辖区17林班内程山村东山毁林私开参地1.414公顷(21.21亩);张克清等四人在龙泉镇林业工作站辖区9林班18、31、39小班内毁林私开参地0.969公顷(14.535亩),造成林地被毁坏,给国家造成525.566.00元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陈某某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下,非法在靖宇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7林班7小班毁林开垦参地1.414公顷(21.21亩),致使林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韩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乙、张某某、尹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林业行政执法证、证明、林地补偿费用测算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合伙改变林地用途,三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龙泉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林政监管职责,致使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于2013年4月在龙泉镇林业工作站辖区17林班内程山村东山毁林私开参地1.414公顷(21.21亩);张克清、张某某、韩有伟、李明富四人各自在龙泉镇林业工作站辖区9林班18、31、39小班内毁林私开参地0.969公顷(14.535亩),造成林地被毁坏,总面积为2.383公顷(35.745亩),给龙泉林场集体林地造成525.566.00元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下,于2013年4月,三人合伙在靖宇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7林班7小班毁林开垦参地1.414公顷(21.21亩),致使林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2013年7月30日靖宇县龙泉镇林业工作站对韩某甲行政处罚4000元,对王某某行政处罚8000元,对陈某某行政处罚4000元。目前该林地正在林参间作。2014年5月26日宋某某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但尚未对其进行传唤前,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四被告人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监管风险可控。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张某某、尹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林业行政执法证、证明、林地补偿费用测算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意见评估书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他人在没有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毁林开垦参地,给集体林地造成经济损失525.566.00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下,在靖宇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7林班7小班内,三人合伙毁林开垦参地1.414公顷(21.21亩),致使林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靖宇县司法局出具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监管风险可控。对其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接受林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后,全额缴纳的行政罚款,应予以折抵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杜 丽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