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润明与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昌平小学及梁振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润明,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昌平小学,梁振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润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可,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系高润明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恒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昌平小学,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文森,该校校长。原审被告:梁振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润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建筑公司)、中山市西区昌平小学(以下简称昌平小学)以及原审被告梁振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3日,梁振标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土木建筑工程。后该公司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变更为中山市阜沙城乡建设发展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吴喜庆。2010年10月8日,阜沙工程公司变更为阜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喜庆变更为郑恒标,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股东为阜沙城乡建设发展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郑恒标、郑贤雅。2008年4月16日,高润明与何坤杰签订“昌平小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报价”,由高润明提供90系、38系铝合金门窗的报价,约定总平方数量按现场实际面积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08年8月12日,高润明向阜沙工程公司提交一份申请,内容为:兹有昌平小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本人承接的,因该工程的发包人何坤杰欠本人工程款不少于18万元(实际以结算为准),为顺利按时完成该工程任务,现特向贵公司申请协助本人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欠款。本人承诺今年本月19日前完成该工程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含送检合格资料,通过质量验收)。同日,阜沙工程公司对高润明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从现在起如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在解决昌平小学综合楼工程前二项工程欠款约33万元后,再由我公司解决高润明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欠款18万元(如该工程的工程款少于18万元,按实际解决且不多于18万元)。同日,阜沙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承诺如高润明能在今年本月19日前完成昌平小学综合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我公司奖励高润明3万元工程完工奖,该奖金在我公司支付完该工程的相关欠款后,在收到建设单位拨款中支付。在承诺书的下方,阜沙工程公司作了如下补充:阜沙工程公司经与高润明协商,高润明同意只收取昌平小学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奖金壹万元(其余两万取消不收)。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在该补充下方,高润明作了如下承诺:关于昌平小学综合楼铝门窗工程问题,现本人承诺今后只收取壹万元奖金即可,其余两万元奖金今后不再收取,同意阜沙工程公司取消两万元奖金。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高润明认为其已于2008年8月19日完成所有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款为263035.2元,加上奖励的10000元,合计273035.2元;阜沙工程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43035.2元;昌平小学已于2009年9月1日投入使用。高润明经向阜沙工程公司追讨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阜沙建筑公司与梁振标连带支付工程款133035.2元、工程奖励金10000元,并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高润明原将昌平小学列为被告,后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变更昌平小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高润明的诉讼请求,阜沙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高润明举证不充分,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梁振标同意阜沙建筑公司的诉讼意见,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不需承担责任;昌平小学主张工程款已经结清,高润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查:2008年9月25日,高润明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何坤杰交来的昌平小学综合楼铝窗工程款100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阜沙建筑公司确认何坤杰是阜沙工程公司在昌平小学的项目负责人,阜沙工程公司通过对高润明申请的回复,同意解决由高润明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欠款180000元(如该工程款少于180000元,按实际解决)。故原审法院对高润明与何坤杰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昌平小学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报价”予以确认,认定该合同是阜沙工程公司与高润明签订的合同。高润明认为在2008年9月25日由何坤杰支付了130000元,尚欠133035.2元、奖励金10000元,合计143035.2元,低于18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高润明要求阜沙建筑公司支付143035.2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润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润明向阜沙工程公司申请要求阜沙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阜沙工程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对高润明进行了回复,同意由该公司解决高润明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欠款18万元的问题,并出具承诺书,认为如高润明能在2008年8月19日前完成昌平小学综合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将奖励高润明3万元工程完工奖,后双方对该奖金作了补充,高润明同意只收取奖金10000元,双方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之后阜沙工程公司未付款。因此该日是高润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高润明要求阜沙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高润明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高润明要求阜沙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阜沙建筑公司与阜沙工程公司有承继关系,故对高润明要求阜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润明认为根据其与梁振标的电话录音,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阜沙工程公司最初是梁振标投资成立的个体户,但该个体户从2002年起已变更为集体企业,投资人变更为吴喜庆。而高润明与阜沙工程公司发生生意往来时为2008年,其签订合同时是与阜沙工程公司负责昌平小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何坤杰签订的,并非梁振标;其次,高润明向阜沙工程公司提出申请后该公司对其回复时,在盖章处签名的是当时的代表人吴喜庆,并非梁振标;第三,高润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振标在高润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代表过阜沙工程公司。故原审法院对高润明提交的与梁振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向阜沙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高润明负担。一审宣判后,高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阜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35.2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昌平小学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2008年11月7日,其与阜沙工程公司对于工程奖金作出约定,并没有结算工程款。梁振标是阜沙建委委任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2002年阜沙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整之后,梁振标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在高润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梁振标承认其仍为阜沙建委的公职人员。录音资料证实,梁振标确认高润明在2008年工程完工后,每年均有追过工程款。因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当事人没有结算,没有明确权利义务,阜沙工程公司也没有明确拒付工程款,其参照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并没有开始计算。阜沙工程公司变更为阜沙建筑公司,实质是重新成立一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债务转让通知到达债权人时起诉讼时效中断,阜沙建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应当认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所以高润明在2012年6月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工程是违法转包或分包,梁振标在高润明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代表过阜沙工程公司,只能向昌平小学和阜沙建筑公司取证。经过其不断要求,昌平小学出具了梁振标是该小学涉案工程阜沙工程公司代表的相关证据,高润明逾期提供的该证据系案件关键证据,应当采信。三、昌平小学的涉案工程没有最后结算,昌平小学最少还有约19万元的款项没有付清,昌平小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阜沙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平小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梁振标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原审期间,高润明提供其与梁振标通话录音资料作为补充证据,用以证明其多次向梁振标追讨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过多次中断。该通话内容不能直接表明“梁振标”确认高润明多次追讨过工程款。阜沙建筑公司、梁振标与昌平小学均不确认该份证据。为证明工程量,高润明向原审法院提交12页结算材料,其中记载工程包括不锈钢门、铁门、不锈钢扶手等,“何仁刚”在4页材料中签名确认,但高润明不能证明何仁刚的身份。阜沙建筑公司、梁振标及昌平小学对于上述结算材料均不确认。二审期间,高润明提交3份证据,其一为昌平小学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其二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其三为昌平小学综合楼建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昌平小学工程自2008年开工至今,与我校协调工程款事项的是阜沙工程公司的吴喜庆、梁振标”,昌平小学在证明中签章确认。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梁振标同志为我方处理昌平小学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方面代表,有效期至2008年9月18日,附代理人性别男,职务副总经理……2008年9月18日”。证明书中,阜沙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昌平小学于证明形成当日盖章确认该份证明书。会议纪要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该份纪要载明由“西区城管办”整理,参加人员包括施工单位阜沙工程公司的梁振标、何坤杰、吴高万与建设单位的苏文森、梁明坤,以及主管部门西区办事处的四位工作人员、监理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高润明提交该3份证据证明其曾向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梁振标催讨工程款,等同于向阜沙工程公司催讨工程款,诉讼时效没有超出法定期限。阜沙建筑公司与梁振标对于上述证据均不确认。高润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摇珠选定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信德公司)作为评估机构。高润明在得知预收的鉴定费用为10000元后,提出异议,以收费过高为由请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审查认为高润明的异议不成立,遂于2014年7月1日召集高润明到庭,通知其尽快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高润明预交了10000元鉴定费用之后,正中信德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不含税造价为211182.67元,其中铝合金窗为208018.88元、铝合金门为3163.79元。本院传唤高润明、阜沙建筑公司与梁振标及昌平小学到庭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除昌平小学无故未出庭之外,其他当事人出庭并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员说明鉴定结论已经包含了现场的所有的涉案工程量,符合图纸的工程,按照图纸测量,如果图纸中有记载,而现场没有的部分,则按照现状。高润明认为报告中没有反映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昌平小学对于铝合金门窗进行了改造,拆除了部分门窗,致使造价低于实际工程价。阜沙建筑公司与梁振标确认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为高润明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起算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为明确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与奖金的发放问题,高润明向阜沙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阜沙工程公司先后作出回复与承诺书,高润明亦书面承诺放弃部分奖金。在上述往来函件中,高润明与阜沙工程公司均主张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但至本案二审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之前,阜沙工程公司(2010年10月8日之后为阜沙建筑公司)均未与高润明进行涉案工程款项结算,直接导致高润明实际享有的工程款项收款权利处于未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高润明没有与工程发包方阜沙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高润明作为债权人是否催讨过工程款也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因此,在高润明的收款权利未定之前,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而且由于其起诉仍在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之内,故高润明的诉讼权利可以得到保护,阜沙建筑公司与梁振标作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如前所述,高润明在得不到工程发包方配合的情况下,未能组织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高润明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系行使法定权利,并无不可。鉴定机构具备特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造价鉴定结合施工图纸与工程现状,鉴定过程专业、公开,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高润明虽质疑鉴定结论,但其对于自身施工结束之后的场地情况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于高润明的质疑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为昌平小学综合楼台铝合金工程造价为211182.67元,扣除高润明自认的已收款130000元之后,阜沙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1182.67元及工程奖金10000元,阜沙建筑公司共应支付91182.67元给高润明。对于利息应否支付以及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2008年8月12日的《申请》以及《承诺书》可以认定,高润明依约于2008年8月19日前完工,并得到阜沙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完工奖,昌平小学亦于2008年9月24日确认综合楼综合工程已按合同完工并向阜沙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昌平小学使用多年,各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日期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采信高润明的主张,认定昌平小学综合楼在2009年9月1日已投入使用。高润明以整体工程投入使用的日期确定工程款支付时点,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阜沙建筑公司应自2009年9月1日起,以9118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高润明在原审期间放弃追究昌平小学的民事责任,仅将昌平小学列为第三人,现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昌平小学承担付款责任,高润明的上诉请求变更了其一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润明的上诉部分理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高润明给付工程款91182.67元并支付利息(以91182.6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高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21元(高润明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高润明各负担1349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72元。鉴定费10000元(高润明已预付),由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上诉人高润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晋审判员 胡健仪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