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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文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用名“胡某”、“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从珠海市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当天在澳门国际中心被澳门警方查获;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2月13日被遣返珠海,当天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4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从珠海市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于2014年8月28日在澳门国际中心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于2014年8月30日被遣返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指纹查询情况反馈表、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