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红与郭莎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郭莎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胡美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995号原告陈红,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郭莎莎,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淑,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红与被告郭莎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支公司)、胡美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康,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胡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孙德洪受被告胡美淑雇请驾驶被告郭莎莎所有的渝GXX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往涪陵高速路入口行驶,在接近入口时行至右侧边上,将行人原告陈红碰倒跌地,造成原告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德洪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尔后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胡美淑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渝GXXX**车在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交通费3500元、(2013)长法民初字第03397号案鉴定及检查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误工费128576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598元。如果被告胡美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异议,我认可郭莎莎为渝GXXX**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美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被告郭莎莎未答辩。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胡美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XXX**车的登记车主是郭莎莎,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我。孙德洪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孙德洪驾驶渝GXX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往涪陵高速路入口行驶,在接近入口时行至右侧边上,将行人陈红碰倒跌地,造成陈红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15920120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红不负责任。原告陈红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21268.99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严禁下地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床上逐渐进行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1月复查一次,复查时门诊随访,在门诊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4、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若出现骨折不愈,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植骨;5、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18日、3月15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7日、8月15日、12月13日、2014年3月10日、6月12日、9月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32元,其中2014年9月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取出外支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和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红目前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红的误工时限评定为外支架取出术后一个月止;3、被鉴定人陈红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费用参照当地标准;4、被鉴定人陈红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红系城镇居民。渝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莎莎,被告胡美淑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胡美淑雇请孙德洪驾驶该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美淑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268.99元外,并为原告支付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另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700元。另查明,原告陈红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2013)长法民初字第03397号案诉讼,后于2013年8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承担受理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长法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裁定书、户口页、行驶证、收条、重庆市长寿区文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德洪驾驶渝GXXX**号车与原告陈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红受伤,且孙德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GXXX**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德洪承担赔偿责任。孙德洪系被告胡美淑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胡美淑承担赔偿责任。胡美淑系渝GXXX**车的实际使用人,郭莎莎作为该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渝GXXX**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情况,对其要求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500.99元,其中被告胡美淑支付21268.99元,原告自行支付12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其要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13)长法民初字第03397号案鉴定及检查费、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外支架取出术后一个月止。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外支架取出术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计656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算为64101.08元(35666元/年÷365天×656天)。对本案鉴定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和营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经鉴定目前未构成伤残,因此,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遭受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90天。原告及被告胡美淑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6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轮椅费、拐杖费,已由被告胡美淑实际支付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红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5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101.08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共计100584.07元。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101.08元、护理费7200元、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共计83251.08元;其余损失17332.99元由被告胡美淑承担。被告胡美淑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轮椅费、拐杖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0918.99元,在本案赔偿款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83251.08元,其中59665.08元给付原告陈红,余款23586元直接给付被告胡美淑;二、被告胡美淑赔偿原告陈红17332.99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陈红对被告郭莎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100元,被告胡美淑负担450元,被告胡美淑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陈红300元、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