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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赖文质与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文质,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文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赖文质因与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文质申请再审称:好又多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好又多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好又多公司基于市场客观变化,决定对公司架构重组,对赖文质所在“事务部”等部门予以调整,作出了《关于公司事务部架构重组中人员安置通知》,并将通知邮寄给赖文质。赖文质主张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因赖文质于2013年9月11日以公司内部系统邮件回复公司,公司作出了再次回复并提示赖文质按照通知要求作出自己的选项,故赖文质主张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再次回复赖文质要求其在2013年9月16日17时30分前提交书面意见选择转职方向,赖文质没有在期限内提交自己的选项,应当认定好又多公司为赖文质提供了可以转职的机会,赖文质未作出选择,属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好又多公司与赖文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且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赖文质关于“好又多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赖文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赖文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