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吕国庆与杨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庆,杨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吕国庆,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杨向文,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吕国庆诉被告杨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流动加油车营运者,被告运营勾机运营业者,2011年3月在连山区塔山乡孟屯施工期间,被告车辆加用柴油,因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累计欠原告油款人民币39655元,并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同年11月12日-12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经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购柴油款39655元,承担违约金5948.25元,合计45603.2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向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2011年在连山区塔山乡孟屯施工时认识,原告系流动加油车营运者,被告驾驶勾机在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勾机需要添加柴油为由向原告多次购买柴油,油款累计人民币39,655.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据中写明:“欠油款叁万玖仟陆百伍拾伍元整(39655)元(11月12-12、12还清2012.6.1杨向文)。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油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油款39,655.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向文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经过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依据该“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油款,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油款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较为合理,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国庆油款人民币39,655.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给付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向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人民陪审员 陈娜人民陪审员 周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