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蔡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绰号老二),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XX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蔡XX在石屏县异龙镇烧烤不夜城一茶室里,将3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X,经侦查实验:3个小包海洛因净重0.12克。2014年6月10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蔡XX在石屏县异龙镇景星酒店门口处,将2个小包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X。经侦查实验:2个小包海洛因净重0.08克。被告人蔡XX在景星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22克、现金人民币60元,中兴牌蓝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0.22克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蔡XX于2000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吴XX、董X、金X的证言,被告人蔡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海洛因0.4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蔡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22克、人民币60元、“中兴”牌蓝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朵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