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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寿常、张文秀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常,张文秀,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张寿常,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张文秀,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67469467-8。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号。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寿常、张文秀与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常、张文秀、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常、张文秀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迎新街东段路南东城天下的商品房。原告分三次2011年3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房款114,942元、5,086元、贷款240,000元,共计360,0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按合同第十九条2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交房期限已过去20个月之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缓交付房屋违约金(止2014年6月30号)21,601.68元,并按已缴纳房款额外负担度的万分之一/日继续履行直至到交付商品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如施工单位拖延工期、出卖人多次单独或者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催赶工期,出现影响工期的情况,都不是出卖人所能控制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当出现非出卖人原因所能控制的情形时除双方协商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之外,出卖人可以延期,因此出卖人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延期交房。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明确将因第八条约定的延期情况,排除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原告方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张寿常、张文秀与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的东城天下小区的3号楼3单元101商品房,总价款为360,028元,交款方式原告分三次2011年3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房款114,942元、5,086元、贷款240,000元,共计360,0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非出卖人原因所能控制的;3、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预期时间,分别处理:(1)预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货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2011年3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房款114,942元、5,086元、贷款240,000元,共计360,028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房屋的验收合格报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供房屋验收报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房屋,依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出现了施工方拖延工期等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寿常、张文秀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1,601.68元,并按已付房款360,028元的万分之一/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东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