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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追峰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江执字第1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94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长兴大街812-1号新天地商贸街区4幢424室。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追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被执行人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050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集镇。法定代表人贾国齐,申宁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追峰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宁公司应给付追峰公司公司工程款885307.60元及利息。申宁公司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3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申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向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拆迁安置办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申宁公司拆迁补偿款,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陈 刚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