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7月21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赵某(已判刑)及“强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自制枪支来到本区陈家岗被害人尹某丙家玩牌九,玩牌时,任某某等三人和尹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三人各持一把枪抵着尹某丙,后赵某朝尹某丙大腿内侧打一枪,致使尹某丙腿部受伤,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赵某(已判刑)及“强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自制枪支来到本区陈家岗被害人尹某丙家玩牌九,玩牌时,任某某等三人和尹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三人各持一把枪抵着尹某丙,后赵某朝尹某丙大腿内侧打一枪,致使尹某丙腿部受伤,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丙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偏重)。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尹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害人尹某丙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病历,证人赵某、尹某甲、张某、尹某乙、陈某、焦某证言,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安徽朝阳司鉴所对尹某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77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枪故意非法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