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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买有小汽车、房屋等物品,原告应得10万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有过短暂的、不定期的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是自2009年冬至2013年11月。期间,双方无购买小汽车、房屋等物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搬至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小区3号楼居住,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应限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现存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从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内容来看,分割的标的物为2009年12月4日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的豫LBW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下简称东风客车)及2014年7月1日登记的位于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人为李某甲单独所有的成套住宅一套。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提供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及原、被告合影三张,被告不认可,证人郑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合影三张仅证明原、被告旅行合影留念,不能证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个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09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同居生活开始的时间。原告主张东风牌客车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而该车辆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时双方已开始同居生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购买的出资情况,而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显示为李某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同居期间二人购买,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供了房屋的购房合同书、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及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房屋产权的证据及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房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且通话录音中原告承认自己与该房屋没关系,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因此,原告主张位于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3幢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期间二人购买有房屋、小汽车等物品,从而主张应分得1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