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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刘兴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刘兴久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1260号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法定代表人刘百安,系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辽中镇西街。委托代理人殷守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被告刘兴久,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刘兴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乃君、人民陪审员周成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海峰、殷守石,被告刘兴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李胜年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5亩,用于种植林果。承包期24年,从2003年1月开始至2026年12月末为止。承包金每年每亩160.00元,实行上打租一年一交承包金,交款时间为每上年的12月份以前结算下一年承包金。并且明确约定了承包金调整条款,即承包金在承包期内每10年进行承包价格调整。合同签订后,李胜年于2009年将该承包土地中的12.5亩转包给被告刘兴久。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末,第一个10年已履行完毕,双方按160.00元计收的承包金。因被告的承包金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为区别于其它一次性承包金的交纳方式,当年约定的每亩地160.00元,系参照当时周边其它土地的承包价格确定的。为兼顾双方利益,为保证合同公平,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10年进行价格调整的条款。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履行合同承包期限的第二个10年,按合同约定,应调整承包金价格,如果不调整将使合同严重显失公平,且依合同约定也应该进行价格调整。现原、被告双方未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被告没有交纳2013年、2014年度的承包金。故请求法院参照被告现阶段的周边土地承包价格确定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承包果园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80元,并按此价格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2014年度承包费共计17,0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们只承认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的合同。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不是我们不交,是原告不收。合同第五条“以后承包金每十年一调整价格”,原告认为“以后”是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后,被告认为“以后”的起点是本合同期限履行完毕后,以后每十年一调整价格,双方对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存在差异,本合同书是由原告提供的,且所有村民所签订合同格式样本均与本合同一致,应认定本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所以本合同书应按照被告的理解进行确认,也就是合同到期后即2026年之后才能调整价格,现在原告起诉调整价格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更无合同支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村村民李胜年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一队大片25亩地承包给李胜年,作为林果基地,承包期24年(2003年1月至2026年12月末),政策允许可打延期,每亩160.00元,承包金“上打租”一年一交,每年12月份交下一年租金。以后承包金按每10年调整价格。2009年,经原告同意李胜年将其承包的该12.5亩果园地转让给被告刘兴久经营至今。2013年3月13日、2014年6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调整被告承包林果地承包价格。现原告认为当事双方从合同签订至今履行已超过10年,依合同约定应调整承包费价格,故请求法院判令从2013年1月起至2023年1月10年期间,将原、被告所签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680.00元,并以此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共计1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人刘立刚、刘文海、徐士昌、王迎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姚洪礼、王庆明、黄安成、王守文等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承包人李胜年将其依合同取得的12.5亩果园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本案被告刘兴久,原承包人李胜年将此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已经灭失,在合同期内应由被告刘兴久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包费价格能否在合同期内进行调整,即被告承包果园地承包费从2013年至2023年能否调整为每年每亩680.00元,2013年、2014年被告承包果园地承包费是否按照每亩680.00元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调整承包价格条款,即承包果园地承包价格每十年一调整,现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至2013年末已超过十年,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承包价格每亩160.00元,价格明显偏低,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维护村民集体利益角度出发,承包费应当适当提高。结合当地实际,并参考周边果园地承包价格等实际情况,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果园地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160元调整为每年每亩320元为宜,以此被告应给付2013年、2014年度承包费共计8,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包果园地从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承包果园地价格调整为每亩680.00元及2013年、2014年应按680.00元每亩给付承包费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中,被告承包的果园地种植不同于一般农作物,林果地的生长周期长,投资见效慢,往往先期需要大量的投入,之后林果进入高产期时才见效益,并有一定的市场风险,本案原告所在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参照三西村及邻村现在旱田、水田地承包价格,以此确定被告承包果园地从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承包费价格,由原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60.00元增加到682.00元,该决议显然没有考虑果树生长特点,且没有与邻村果园地承包费实际情况相比较,该决定确定的承包价格明显高于邻村果园地承包价格,明显侵犯了承包户即被告方合法的财产权益,所以该决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增加承包费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第五条“以后承包金每十年一调整价格”,“以后”的起点是本合同期限履行完毕后,以后每十年一调整价格,也就是合同到期后即2026年之后才能调整价格等辩解,按通常理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条款均是对合同期内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条款不可能约定合同外的事项,而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书第五条“以后每十年一调整价格”自然亦是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每十年一调整承包费价格,现双方履行期限已超过十年,理应调整承包费价格,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久承包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12.5亩果园地承包费从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由原来的每年每亩160.00元调整为每年每亩320.00元;二、被告刘兴久给付原告辽中县肖寨门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12.5亩果园地2013年、2014年承包费共计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刘兴久承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周乃君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