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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方乾彪与汪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乾彪,汪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方乾彪,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宇强,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德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刘志远,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乾彪与被告汪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诉讼中,经方乾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方乾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汪宇强委托代理人王德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乾彪诉称:2014年2月12日15时20分,汪宇强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横屋组路段行驶,与方乾彪驾驶的汽油机车正面会车时,因避让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方乾彪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宇强负主要责任,方乾彪负次要责任。京K×××××号车辆在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汪宇强垫付了41766.1元。就民事赔偿,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6469.16元(含汪宇强垫付款41766.1元)【(299813.08元-122000元)×70%+122000元=246469.16元。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856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5、误工费139天×3200元/月×30天=14826.7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2%=147929.6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财产损失221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宇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京K×××××号车辆已在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方乾彪事故损失由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直接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汪宇强垫付41766.1元(医疗费2766.1元、现金39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汪宇强。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但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京K×××××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投保强制险;二、事故发生时,京K×××××机动车驾驶员如果有酒后、醉酒、无证或驾证与车型不符、吸毒、逃逸等任何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保险不予赔偿;三、方乾彪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需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四、由于方乾彪本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五、方乾彪系农业户籍,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偿;六、方乾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法院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20分,汪宇强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横屋组路段行驶,与方乾彪驾驶的汽油机车正面会车时,因避让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方乾彪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汪宇强负主要责任,方乾彪负次要责任。方乾彪受伤后,随即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伴双上肢瘫;胸椎骨折。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5661.78元。就民事赔偿,各方协商未果,方乾彪遂诉来本院。诉讼中,根据方乾彪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方乾彪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方乾彪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方乾彪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方乾彪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3800元。另查明:汪宇强持有C1驾驶证;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证,检测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该车在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乾彪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在岳西县祥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该经营部住所地为岳西县天堂镇(岳西县县城),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方乾彪的工资。方乾彪为修理其汽油机车,发生修理费2211元。事故发生后,汪宇强垫付了41766.1元。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村委会证明、岳西县祥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汪宇强驾驶证、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宇强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方乾彪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方乾彪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方乾彪主张的医疗费856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财产损失2211元,有相关正规票据或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乾彪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在岳西县县城工作,且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故对方乾彪主张按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及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乾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按3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即对方乾彪主张的误工费14826.7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予以确认。鉴定费3800元,因鉴定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7313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款中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汪宇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亦应由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分担,即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在商业险中赔偿115719.1元【(287313元-122000元)×70%】。关于诉讼费问题,本院按《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核收并决定承担,财保北京公司电商经营部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乾彪交通事故损失237719.1元,因被告汪宇强已垫付41766.1元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支付原告方乾彪195953元,支付被告汪宇强41766.1元;二、驳回原告方乾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原告方乾彪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1300元,被告汪宇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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