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民赤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70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萍乡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萍乡市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利息另算。但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许某某系杨某某的妻子,应当与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许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诉请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即便双方有款项往来,也仅是2009年我与温某某合伙做生意,温某某介绍胡某某与我们一起做生意,过程中胡某某具体拿了多少钱我已经不记得了,每次拿钱我都开了手续。2、陈某某诉求的债务与许某某无关,杨某某与陈某某的���项往来,许某某从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认可。讼争借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消费或生产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11月向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胡某某借款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陈某某、胡某某提供1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被告杨某某保证每月分红一万元,盈亏与出借人无关。双方协议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杨某某利息款145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元),利息在外。”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条》、《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2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权债务、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所以合伙具有以合伙人信任为基础的典型人合性。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09年11月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但合同上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劳动,也不承担任何风险,根据相关规定,陈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不属个人合伙,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且2012年8月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杨某某应对117000元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虽写有利息在外,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具体载明,应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欠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约定不明确外,其余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欠款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所讼争欠款债务为杨某某个人债务或陈某某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欠款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情形。因此,作为杨某某的配偶,许某某应与杨某某对讼争的欠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许某某偿还欠款11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杨某某、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