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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韦杰与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韦杰。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缪威琴。被告许辉。原告韦杰诉被告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原告以通过转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因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约定在原告住所地诉讼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12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月  华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秀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