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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景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富被告金克诚被告刘佳宁被告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克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汪世富因购买羽绒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世富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季支付;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可计算复利,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汪世富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约定:被告汪世富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包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索。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汪世富发放贷款并发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展期,并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8000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展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汪世富连续两个季度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汪世富发出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宣布自即日起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世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25‰计息,2014年6月21日以后按照月利率13.325‰计息);二、被告汪世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99.99元;三、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通知书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汪世富发出贷款本息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汪世富提前偿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发出该通知书的日期可视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与被告汪世富订立的展期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原告主张展期合同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15%为基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汪世富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汪世富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汪世富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世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被告汪世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5‰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325‰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9999.99元;二、被告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世富、金克诚、刘佳宁、共青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大华审 判 员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