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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赖全师诉郑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全师,郑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全师,*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民,*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诉人赖全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9日,郑爱民驾驶登记在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F***机动车于上海市剑河路、可乐东路处碰伤赖全师。交警部门认定郑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赖全师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右膝软组织挫裂伤伴髌韧带断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郑爱民垫付了医疗费3,227.6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50元。郑爱民与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被投了保险。赖全师起诉索赔。原审核定了赔偿范围,其中误工费,赖全师虽提供了2013年5月-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其存在4个月的误工损失,但赖全师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与赖全师2013年1月-12月份的个税完税证明相冲突,赖全师的个税完税证明显示赖全师在2013年1月-12月份均按月缴纳个税,受伤后的个税缴纳金额与其受伤前的金额相近甚至更高。赖全师提供的该份工资发放清单,经核实并非由其所在单位上海金鹿装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其单位表示从未收到赖全师提交的病假单,赖全师均是正常上班,故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正常发放,并不存在扣减的情况,赖全师的个税也是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的。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确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电话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赖全师并未构成伤残;赖全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存在,故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赖全师医疗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8,42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赖全师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郑爱民应赔付赖全师停车费、复印打印费共计95.80元,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郑爱民已垫付的3,347.60元相互抵扣,余款3,251.80元,由赖全师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郑爱民;四、驳回赖全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0元,减半收取计394.05元,由赖全师负担332.55元,郑爱民负担61.50元。赖全师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并对原审诉讼费的处理提出异议;郑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赖全师主张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同理,赖全师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亦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讼费的处理亦正确。郑爱民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同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10元,由上诉人赖全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