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远军与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军,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李远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王建民,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建安路金源广场***号。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希望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远军与被告王建民、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军、被告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军诉称,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路口,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的驾驶员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超速并遮挡号牌、恶意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85000元,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王建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经营,原告要求王建民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王建民驾驶的车辆既没有遮挡牌照,也没有闯红灯,王建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如需赔偿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权人和各项损失的证明,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应承担责任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肥乡县正航汽车运输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路口,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李远军的驾驶员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12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车损价值为85000元。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远军,挂靠在赤峰市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处经营。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证结论书、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赤峰市路威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建民提交的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王建民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乘坐人李景民拍摄的录像,被告王建民和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均不认可录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录像图像模糊,既不能证明所拍摄车辆为涉案车辆,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有遮挡车牌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和被告王建民对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条款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虽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但以上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位于高唐县G105线与S322线路口,S322系东西走向,G105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口有信号灯控制。被告王建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路口,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李远军的驾驶员方景文驾驶的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的行为,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两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85000元,被告王建民和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8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车损2000元。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83000元,因方景文和王建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000元×50%=41500元。因王建民驾驶的车辆以王亮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提出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系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远军车损4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远军负担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审 判 员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