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仲永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永,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初字第219号原告吴仲永。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葛红林,市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佳。原告吴仲永诉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仲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华、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吴仲永,你不服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告知行为,以邮寄的方式向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于2014年7月23日收悉。你不服彭州市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的告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吴仲永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彭州市政府《补证告知书》;3、市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吴仲永送达了《告知书》;4、《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5、《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依据4、5,拟证明彭州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系程序性行为,不符合申请复议受理条件,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仲永诉称,彭州市政府滥用职权,在无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对原告非法实施征地面积5.55亩,按每亩土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095元。彭州市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7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补证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该邮件。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书,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实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仲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赔偿申请书;2、彭州市政府作出的《补证告知书》。拟证明彭州市政府违法告知原告补充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4、市政府的《告知书》,拟证明该告知书没有文号,不符合法律规定;5、《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6、《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彭州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该告知行为是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赔偿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政府作出的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市政府作出的书面告知,告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维持市政府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内容写的是彭州市政府法制办,不是彭州市政府作出的,且“补正”错写为“补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依据4、5,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原告提供的依据4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彭州市政府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吴仲永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后,彭州市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补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充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你拥有承包土地面积5.55亩的证明材料;二、证明你提起赔偿金额:144.855万元的证明材料;三、征收你承包地的具体时间的证明材料。请你收到此补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交齐上述证明材料,若逾期未补齐材料,视为你自行放弃申请。吴仲永收到该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彭州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该告知行为是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性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吴仲永,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吴仲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情况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仲永在向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时,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彭州市政府遂作出补充证据材料告知书,吴仲永对该告知行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吴仲永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彭州市政府作出的补充证据材料的告知行为,是根据国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告知书。市政府的告知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因本案吴仲永申请行政复议的补充证据材料的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告知书中已说明理由,因此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仲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仲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