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满朝与中山市小榄镇美澳塑胶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朝,中山市小榄镇美澳塑胶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满朝,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彬,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澳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邓笑珍。委托代理人:麦鉴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满朝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澳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小榄美澳塑胶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满朝委托代理人邓志彬,被告小榄美澳塑胶厂委托代理人麦鉴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朝诉称:2012年7月3日11时30分,李满朝驾驶粤J/E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往广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路与海威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广成路往海威路方向行驶、由李发业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满朝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亦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诉讼后,被告已履行判决。因伤情需要,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又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718.41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小榄美澳塑胶厂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对原告伤残九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已经赔付了27017元。被告小榄美澳塑胶厂辩称: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每月,我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否则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确认;其他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1时30分,李满朝驾驶粤J/E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往广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路与海威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广成路往海威路方向行驶、由李发业驾驶的粤T/129**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满朝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与李发业赔偿,本院审理后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9218.65元(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7017元)。后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和李发业赔偿,其后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李发业的起诉。又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24日,原告回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周等。2014年7月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有误工费6966.67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51天,按原告月均收入3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一处九级、三处十级按23%计算],评残费51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74632.95元(原告父母分别扶养5年,均为一人扶养,按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子女,按原告请求分别扶养11年、9年,2人扶养,按24105.6元/年计算,一处九级、三处十级计算23%),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36853.64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12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小榄美澳塑胶厂,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坚持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由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事故责任,因此依法应由各当事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12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上述误工费6966.67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评残费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32.95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236853.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48353.64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82983元,余165370.64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82685.32元,共计165668.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原告请求计算其子女扶养分别为11年、9年,没有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满朝交通事故赔偿款16566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