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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富成与赵立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成,赵立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张富成。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征。原告张富成与被告赵立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等级,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中止审理,2014年4月1日原告已可评定伤残,中止事由不存在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又以评残时间未到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中止审理,当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成诉称:被告在台城工业园区经营拔丝,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干拔丝的活。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拔丝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机器绞伤造成颈椎骨折合并不全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孟氏骨折、左侧3-5指离断毁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住院过程中被告交纳了35500元费用后便不再支付。2014年8月7日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61.49元,误工费33500元,伤残赔偿金14563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母亲刘味香8179元、张富成长子张威2453.6元、次子张振2208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5962元,以上共计316802.49元。因为原告伤残级别较高保留日后护理费的诉权。被告赵立征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富成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证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及受伤经过。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84851.39元,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合并不全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孟氏骨折,左侧3-5指离断毁损伤,左示指皮肤缺损,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碾挫伤。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三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32元。4、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苦竹坪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长子张威,1995年12月2日出生,次子张振,2003年9月23日出生,母亲刘味香,1937年4月21日出生,长兄张富生,次兄张富礼。5、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工资条八十七张,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每天的薪酬,已经支取9200元还剩5962元没有支取。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立征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六份,证实赵立征给张富成预缴35000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记录凭证复印件,证实投保人张福成。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给其支付医疗费35500元;电子记录凭证,投保人是张福成,与本案无关,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公证处公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苦竹坪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六份,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87张系单一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电子记录凭证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成系被告赵立征雇佣的工人,在被告处从事拔丝工作,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2013年10月3日至11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84851.39元,诊断为颈椎骨折合并不全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孟氏骨折、左侧3-5指离断毁损伤、左示指皮肤缺损、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碾挫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赔付原告355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32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61.49元,误工费33500元,伤残赔偿金145632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5元(其中原告母亲刘味香8179元、张富成长子张威2453.6元、次子张振2208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5962元,以上共计316802.49元;另查明原告张富成家庭成员,有其母亲刘味香,1937年4月21日出生;长兄张富生,1962年7月1日出生;二哥张富礼,1964年2月15日出生;妻子吴玉兰,1973年5月13日出生;长子张威,1995年12月2日出生;次子张振,2003年9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张富成作为被告赵立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被告赵立征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交了销售凭证单据八十七张为证,该证据在本案中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出庭予以质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原告从事的制造业标准日工资为109.77元,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要求303天,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陈述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每天38元,期限为住院37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85283.39元、误工费33260.31元(109.77元/天×303天)、护理费1406元(38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20年×8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216.7元[其中被扶养人刘味香8179元(6134元/年×5年×80%÷3),张振19628.8元(6134元/年×8年×80%÷2),张威408.9元(6134元/年÷12月×2月×80%÷2)]、鉴定费800元,合计29644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40000元为宜;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已给付了原告35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故被告赵立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9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09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被告赵立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恩审判员 辛春梅审判员 杨 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