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天民与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民,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民,男,1945年5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街62号。法定代表人齐全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义武,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刘天民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全、董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刘天民在天宇公司工作期间,天宇公司没有按规定给刘天民发放足额的工资。经结算,天宇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为刘天民出具108,300元的工资欠据,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又给刘天民出具14,700元的欠据,并许诺企业有钱就给付刘天民的工资,因天宇公司没有给付刘天民的工资,刘天民诉至法院。刘天民诉称: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刘天民在天宇公司工作期间,天宇公司没有按规定给刘天民发放足额的工资。经结算,天宇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给刘天民出具108,300元的工资欠据。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又给刘天民出具14,700元的欠据,并许诺企业有钱就给付刘天民的工资款,但天宇公司却一直没有履行。要求天宇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23,000元及赔偿金123,000元。诉讼中,刘天民增加诉讼请求,因其与天宇公司签订了返聘书约定“刘天民退休,不退职,一切照常继续工作。”2005年至2009年天宇公司按《聘任书》承诺,给刘天民出具了工资欠据。自2010年以来天宇公司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申请增加天宇公司给付刘天民自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100,800元。天宇公司辩称:欠据是刘天民与天宇公司尚志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敏恶意串通,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天民诉求赔偿金及增加诉讼请求款项均无法律根据,应当不予支持。且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刘天民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刘天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及由于未解除其聘用合同为由,要求天宇公司支付123,000元的赔偿金及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款100,800元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因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天民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刘天民在返聘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退休劳动保险待遇,所以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能与该企业建立劳务关系,该案是企业拖欠工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故刘天民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天民以天宇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法律行为,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刘天民返聘到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拖欠刘天民的工资款为123,000元,并给刘天民出具了工资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天民要求天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天民工资12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0元,由刘天民负担37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刘天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天宇公司刑事责任;二、依法判决天宇公司承担123,000元工资的赔偿金30,750元;三、依法判决天宇公司给付刘天民工资100,800元及赔偿金25,200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辩称:一、刘天民上诉请求中院在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下,由民庭直接对天宇公司判处刑罚,就明显违返了《刑诉法》及相关规定,不能成立。二、天宇公司就一审判决没有及时提出上诉,但并非天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支持刘天民主张的工资123,000元错误,天宇公司职代会一致决定“全体职工不同意给刘天民123,000元,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天宇公司职代会五人领导小组根据职会决定,计算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拖欠刘天民劳务费55,720元。其次,刘天民主张赔偿金30,759元及2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刘天民于2005年6月退休,退休后的返聘职工与原用人单位所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刘天民主张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100,8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三、刘天民起诉所依据的123,000元的欠据存在明显证据效力瑕疵。刘玉敏作为分公司经理,刘天民作为副经理兼出纳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二人自行出具了欠据,并自行加盖分公司的公章,故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思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宇公司给付刘天民的劳务费55,720元,驳回刘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审诉讼期间,天宇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尚志分公司职代会表决记录。意在证明:天宇公司职代会全体代表不同意给刘天民123,000元工资,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天宇公司尚志分公司职代会出具的刘天民工资计算表。意在证明:天宇公司尚志分公司同意对刘天民退休前按每天70元计算工资,退休返聘后按每天50元计算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为93,520元,扣除已付的37,800元,还欠刘天民劳务费55,720元。证据三、尚志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意在证明:刘天明于2005年6月29日退休,被返聘与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刘天民主张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证据四、刘玉敏工资欠据二张。意在证明:刘玉敏与刘天民共同在同一天分别给自己出具了同样金额108,300元是欠据。意在证明:显示二人计算时间是不同的,相差7个月,期限不同,明显不真实。刘天明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国家有不溯既往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按天计算是职代会决定的,打欠据不是单独给刘天民打的,证据二没有根据。对证据三,刘天民退休返聘是手续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其他人的欠据与本案无关。尚志分公司已经没有营业执照了没有资金,也没有经营条件,企业都不存在,就不可能召开职代会。而且职代会无权干涉法院办案。本院认证意见为,天宇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在刘天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情况下,本院对天宇公司举示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05年5月14日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分公司为刘天民出具《聘任书》,其中载明:现因刘天民同志已到退休年龄,尚志分公司目前的诸多工作还需要刘天民同志协助完成,为了圆满完成尚志分公司目前的工作,尚志分公司决定,刘天民同志退休、不退职,一切照常继续工作。刘天宇于2005年6月退休。本院认为:刘天民退休后,天宇公司返聘刘天民在天宇公司继续工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劳务关系。2009年天宇公司分两次为刘天民出具欠据,并盖有尚志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分公司的公章。天宇公司抗辩该两份欠据是刘天民与案外人刘玉敏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无效。经审查,天宇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据是刘天明与刘玉敏恶意串通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该两份证据有效。故原审依据欠据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刘天民主张2010年至2013年天宇公司拖欠其工资100,8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天宇公司为刘天民出具《聘任书》并未约定刘天民工资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天民虽曾在天宇公司工作,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天宇公司拖欠其该100,800元,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天民主张赔偿金问题。刘天民原系天宇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但刘天民退休后,天宇公司返聘刘天民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请求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刘天民主张天宇公司给付其赔偿经金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天民主张依法追究天宇公司刑事责任问题。因刘天民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刘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滨 影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