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红光组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红光组,毕节市七星关区白马山国有林场,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徳沟村民委员会,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徳沟村武家冲组,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高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男,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红光组。负责人,该组组长鲁丕华。委托代理人:刘斌,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白马山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场场长。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徳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长虎,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徳沟村武家冲组。负责人,武少学,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负责人,武绍炎,该组组长。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红光组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争议林地位于德沟村与五里坪村两村地界交界附近,主要种植马尾松树。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德沟村武家冲组和长湾组向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毕节市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位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大岩头、王家坟、麻子地和蒋家松林包(大坪子)至白泥巴丫口(长湾组的白泥巴丫口)两片林地的权属。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毕市府行决字(2011)3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白马山林场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武家冲组等村民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大岩头、王家坟、麻子地一片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抵母猪湾大沟、南抵武家冲组耕地地界、西抵碧玉村林地地界、北抵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林地地界)林地所有权属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明确给德沟村武家冲组。认定蒋家松林包(也就是大坪子)至白泥巴丫口(长湾组白泥巴丫口)一片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大坪子蒋家湾组林地地界、南抵长湾组耕地地界、西抵白泥巴丫口母猪湾武家冲组林地地界,北抵肖家湾梁子)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留仓桥办事处德沟村,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德沟村长湾组,并将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德沟村委会、武家冲组、长湾组及流仓桥办事处进行了送达,2011年5月6日向第三人白马山林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德沟村委会、武家冲组、长湾组及白马山林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因原告反映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两村林地交界处属于原告的林地明确给第三人德沟村委会、武家冲组、长湾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村民组长鲁丕华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确定杉湾梁子、王家坟、百坟坝至大湾、小湾、火草湾一带林地的所有权属于七星关区五里坪村所有。确定杉湾梁子、王家坟、百坟坝至大湾、小湾、火草湾一带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被告确权的部分林地已经由《处理决定》明确给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被告不能重复确权,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向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处理决定》合法,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说明争议山林归申请人所有,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随后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定涉案林地由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进行管护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土地改革后的林地应遵循“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原则确定其权属,而被告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关于德沟村武家冲组对峰包山山林的管护情况》、《证实》、《关于德沟村武家冲组吴银祥看管山林的证实情况》和《申请书》(砍伐林木)。其中,《关于德沟村武家冲组对峰包山山林的管护情况》由德沟村武家冲村民组组长武绍学提供,《证实》的出具人武绍炎系长湾组村民组长,武绍学、武绍炎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于德沟村委会及武家冲和长湾组的证据。而《关于德沟村武家冲组吴银祥看管山林的证实情况》出具人鲁耀中的身份情况不明,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书》(砍伐林木)不能证明砍伐范围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此,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林地由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管护。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地界毗邻,双方对地界存在争议,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地界以肖家湾梁子为界的依据不足。被告提交了关于鲁丕尧、鲁跃武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地界为肖家湾梁子,该两份《调查笔录》系《处理决定》作出后,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之规定,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武家冲组、长湾组地界以肖家湾梁子为界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毕市府行决字(2011)3号《关于白马山林场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武家冲组等村民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6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毕市府行决字(2011)3号《关于白马山林场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武家冲组等村民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林地在白马林场管护范围内,但林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应当视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红光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3号处理决定叙述的内容——处理决定书确权的界限,北抵观音桥办事处五里村林地地界,充分说明了本案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存有相邻权的关系,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显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红光组的二审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认为:上诉人作《处理决定》时程序违法,没有通知相邻权人红光组参与勘界,公示程序违法,确权决定作出后收集鲁丕尧、鲁跃武证言程序违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红光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处理决定》确定的其中一块争议地北抵观音桥办事处五里村的事实及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地与争议林地可能存在相连交错的情况,则存在被上诉人与《处理决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处理决定》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决定所依据的两份证人证言来源于申请人一方的负责人,与争议有明显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另外,《关于德沟村武家冲组吴银祥看管山林的证实情况》的出具人身份不明,《申请书》砍伐范围不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调查笔录》系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依法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在被上诉人、第三人白马林场、第三人武家冲组和长湾组的林地可能存在相连交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确权处理,行政确权程序违法。《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武家冲和长湾组,但七星关区政府一审庭审和上诉中又认为争议地在第三人白马山国有林场毛儿关片区管护范围内,只是因为林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所以确权合法有效。经查,林场在确权处理或诉讼庭审中并没有认可确权决定,故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中的自认事实处理。因确权程序排除了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的确权结果与其庭审主张和上诉理由所提事实亦不一致,确权决定所认定事实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毕市府行决字(2011)3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白马山林场与流仓桥办事处德沟村长湾组、武家冲组等村民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七星关区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劲松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祎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