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咪嘎”,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受徐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指使,驾车到本市城区寻找汉川经济开发区东森集团华中电瓶车CBD工地负责人吴某某驾驶的小车,并对其进行跟踪,后在汉川城区外环银鹭公司二期工地前将其逼停,由被告人邓某某及范某某等人持木棍、砍刀将吴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A6L小车(车牌号鄂A×××××)前挡风玻璃、后车玻璃等部位砸损,经鉴定,该车辆被毁损价值32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租赁合同,汉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汉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2006)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