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黄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黄海兵。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华。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兵与被告黄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勇,被告黄元华的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兵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元华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承诺十日内返还。原告为了降低借款风险,让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元华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质押物桂A×××××奥迪小轿车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黄海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承诺书》,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桂A×××××奥迪小轿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担保;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担保按期还款,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质押给原告;4、《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账户转账凭条、《收条》,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2万元。被告黄元华辩称:1、被告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该笔债务;2、被告已将自有的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质押给原告。被告黄元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三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4中的《收据》、银行账户转账凭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时间太久,忘记是否出具过《收据》、《收条》给原告,同时表示不认识向江勇这个人,不知道向江勇向其转款5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收据》、《收条》的真实性,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等相关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兵与被告黄元华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黄海兵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元华支付款项共计32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系案外人向江勇代原告黄海兵转账给被告黄元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2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同日,被告黄元华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抵押给原告黄海兵,作为32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则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为该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占有。《借款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黄海兵和被告黄元华的签名及黄元华的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牌号为桂A×××××奥迪小轿车移交给原告,目前桂A×××××奥迪小轿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均由原告掌控。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8日,原告黄海兵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黄元华所有的桂A×××××奥迪小轿车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良民一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于2012年8月8日对桂A×××××奥迪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本院查封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对桂A×××××奥迪小轿车进行了轮候查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桂A×××××奥迪小轿车已质押给原告,且车辆已交付。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承诺书》已作废;借款期内未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兵与被告黄元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元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就桂A×××××奥迪小轿车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就质权的设立、担保范围、质押物的交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为担保债务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实际交付质押物,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奥迪小轿车依法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按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桂A×××××奥迪小轿车的质权人,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桂A×××××奥迪小轿车在设立质权之前已被设立了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对于桂A×××××奥迪小轿车,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的质权受偿,桂A×××××奥迪小轿车在已经设定的抵押权的债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海兵借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黄海兵对被告黄元华所有的桂AA88**奥迪小轿车在本案质押合同签订前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5元,由被告黄元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