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俞明荣、黄海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明荣,黄海英,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飞飞,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梅雄林,钮雪琴,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700号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荣。被告黄海英。被告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杨飞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飞飞。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钢强。被告李惠珍。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组。投资人梅雄林,该厂厂长。被告梅雄林。被告钮雪琴。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该厂厂长。被告俞春明。被告徐卫芳。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绫公司)、杨飞飞、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以下简称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以下简称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瑞绫公司无人应诉,被告俞明荣、黄海英、杨飞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杨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瑞绫公司、俞明荣、黄海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某(以下简称苏州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各方一致确认共同授信模式,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苏州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保证额度为300万元;与被告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瑞绫公司、杨飞飞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被告恒春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苏州某向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发放借款300万元。后因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出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苏州某于2014年4月18日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代偿3052435.50元之后,向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是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05243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罚金(以代偿款30524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瑞绫公司、杨飞飞、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对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恒春厂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杨飞飞、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俞明荣、黄海英作为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一年,担保费用为54000元;为保障原告保证债权的实现,该协议约定采用第三方保证作为反担保;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还款,解除原告保证责任;如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违反协议项下义务的,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原告保证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罚金。同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瑞绫公司、杨飞飞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俞明荣(债务人)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所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和编号为926132013006266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300万元内承担反担保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的债务人与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主债权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反担保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影响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向反担保权利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反担保权利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为确保原告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恒春厂以其自有的210型喷水织机25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2-2013-015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1月19日,苏州某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俞明荣、黄海英(受信人/借款人)、被告瑞绫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模式,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受信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则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则应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受信人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的,授信人有权对合同项下已经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受信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苏州某作为担保权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926132013xxx),约定由原告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在编号为92613201xxx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苏州某向被告俞明荣发放贷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7.56%)和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执行年利率8.1%)。借款期间,因被告俞明荣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苏州某于2014年4月18日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俞明荣立即清偿所有欠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苏州某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2435.50元。因被告俞明荣及反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还款及担保义务,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书一份,扣款回单二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与苏州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苏州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债权人苏州某书面通知代偿了借款本息3052435.5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收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和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担保行为已收取了保费,在其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四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代偿行为导致的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计算。被告杨飞飞、旗绸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好运来厂、梅雄林、钮雪琴、恒春厂、俞春明、徐卫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照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原告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某被告恒春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其担保范围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恒春厂应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绫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瑞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俞明荣、黄海英、瑞绫公司与苏州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主合同,该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瑞绫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苏州某发放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代偿义务,故有权向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债务人的瑞绫公司追偿;故本案中被告瑞绫公司应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52435.5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代偿款305243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杨飞飞、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梅雄林、钮雪琴、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对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3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60元,由被告俞明荣、黄海英、苏州瑞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杨飞飞、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梅雄林、钮雪琴、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