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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李海生,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生,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人。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红,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被上诉人李海生及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上诉人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许,田晋喜驾驶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E283**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店上加气站附近路段往西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为“由东向西”,原告称是笔误)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生被送高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第5、8、9、10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纵隔气肿;于2013年6月11日至15日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506.67元,门诊费740.9元(5支单据),急救费600元,计3847.57元(该费用由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时高平市中医院医生建议可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至2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纵隔气肿,2、创伤性皮下气肿,3、肋骨骨折,4、肺挫伤,5踝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145.07元,门诊费1054.32元(4支单据),挂号费264元(4支单据),计5463.39元。原告从北京朝阳医院出院后,又于同年6月22日、2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检查,花门诊检查费607.76元(2支单据)。同年6月28日至8月29日原告又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胸部外伤;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32610.12元,门诊费8.4元(2支单据)。同年6月15日原告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査,花门诊检查费157元,原告从高平市转往北京朝阳医院时,花救护车费7000元(该二笔费用由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在高平市和北京住院期间还购买了简易床、拐杖、轮椅、医用腹带等计118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有瑕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曾给付其人民币52000元。2013年6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田晋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李海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故田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2001年1月10日原告父亲李更旺购买位于高平市水泥厂小区的房屋一套,购买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处。肇事车晋E283**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该车驾驶员田晋喜系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2013年12月27日根据晋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左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腓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14日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农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根据勘验状况分析,该三轮车已无修复价值,宜按报废处理,三轮车鉴定的价格为2370元,鉴定费90元。原审认为:田晋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李海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故交警大队认定田晋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田晋喜系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依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晋E283**远威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原告在高平市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及简易床、拐杖、轮椅、医用腹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庭审中虽提供了高平市祥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其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应按山西省的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1日(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12月27日(伤残鉴定日)止,计198天,即198天x69.3元=13721.4元。原告长期在其父购买的房子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44905.7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即70天(住院时间)x69.3元=485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故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因伤势由高平市转往北京朝阳医院时交通费7000元,应予赔偿。原告的车损也应予赔偿。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人民币和垫付的医疗赛、交通费等,除去赔偿的,原告应予退还。故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海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694.24元(含高平市中医院、北京朝阳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疔费、门诊费等),残疾辅助物品1188元,误工费13721.4元,护理费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8500元(含去北京租救护车费7000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车损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32330.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3721.4元、护理费4851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物品1188元等共计93666.14元;剩余的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8664.24元,由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即27064.9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599.27元。二、原告李海生的残疾等级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计109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90元。三、原告李海生退还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0元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4.57元、交通费7000元等,共计63004.57元。四、其他之诉,不予追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李海生的护理费使用农林行业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使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金额应为4326元。2、李海生8500元交通费无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1500元。3、原审判决2500元住宿费无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5、使用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李海生的护理费使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5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于住宿费票据原审酌情予以赔偿250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赔偿6000元亦无不当;李海生长期在其父亲购买的的房子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