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辉与高强、刘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高强,刘伯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513号原告:郑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昌明。被告:高强,居民。被告:刘伯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与被告高强、刘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明,被告高强,被告刘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诉称:2014年2月28日刘伯平租赁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造船,通过高强介绍原告在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为刘伯平造船,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伤及右眼,事发后,刘伯平开车和高强将原告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稳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85712元。被告高强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刘伯平处工作,对于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伯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伯平没有租赁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造船,与该厂建立承揽合作关系,具体造船事宜由高强办理,刘伯平没有委托高强招工,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具备造船资质,原告应该找该厂索赔,与做为定制方的刘伯平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伯平在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建造锚艇,租赁使用该厂场地,通过该厂负责人高强招揽工人,并由被告高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高强介绍到该厂为锚艇修建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从事电焊工作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在拽拉造船用“葫芦”时,“葫芦”与船体接连的“箅子”被拽落,拽落的“箅子”崩到原告右眼,原告受伤,被二被告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13.82元。原告受伤时,带着安全帽,持有电焊防护面罩和防护眼镜。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刘伯平提供劳务前,系日照汇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3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小燕护理,郑小燕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313.3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伯平照常为原告发放50天工资1875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眼球外展运动轻度受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以被告刘伯平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0元,撤回了诉讼。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613.82元,提供日照市人民医院、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等一宗;2、误工费30225.2元,原告主张从受伤日截至到评残日共计误工123天,原告月收入7372元共计30225.20元(7372元÷30天×123天);3、护理费1633.33元,原告住院14天,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伤残鉴定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2826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52元。共计100712元,扣除被告刘伯平已经垫付的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行赔偿85712元。被告高强要求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被告刘伯平对原告损失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支持;同时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扣除被告刘伯平为其发放的工资1875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工人员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照市人民医院、济南明水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职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用工协议、工资表,车票一宗、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辉在受被告刘伯平雇佣期间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强系被告刘伯平在造船期间的召集人,并非原告雇主,原告要求被告高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辉工作期间,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系其他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刘伯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与日照市山后渔业船舶修造厂系承揽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7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前月平均工资为7373元,应以该标准为基数确定误工费,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面部损伤规定并考虑原告鉴定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伤后被告刘伯平已经给付原告的工资18750元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实际误工费为11479.3元(7373元÷30天×123天-18750元);3、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程度较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医疗费损失8613.52元;二、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三、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鉴定费720元;四、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误工费11479.3元;五、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六、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护理费980元;七、被告刘伯平赔偿原告郑辉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刘伯平已经给付的1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刘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郑辉要求被告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郑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郑辉负担300元,被告刘伯平负担164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