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郭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郭丽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书福。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丽华,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雷家店屯。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予准许,并根据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索赔金额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作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1,17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