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莉与洪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洪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19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妹。原告陈莉与被告洪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金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洪金妹向原告陈莉借款人民币48,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莉借款48,000元;二、被告洪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莉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洪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周云菲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