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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位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被告人自报位某某。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张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位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丽豪皇宫KTV内,被告人王某某在卫生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继而对方某实施殴打。并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魏某拉拽至KTV888包房。后被告人王某某、位某某、张某某等人持酒瓶对被害人方某、魏某实施殴打,并一路追打至对面999包房。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左额部发际内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魏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右额顶部及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害人魏某、方某与被告人家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位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位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