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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付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李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