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付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李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