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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仙桃市丝宝路华云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片。交易完毕后,彭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化)字(2014)261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机主资料及相关通话记录;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出具的彭某某电子档案;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