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雅勒巴图与内蒙古信智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雅勒巴图,内蒙古信智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雅勒巴图,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通拉嘎,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唯洋,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信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法定代表人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雅勒巴图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信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苏雅勒巴图诉称,信智达公司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结算,签订《股权担保还款协议》,确认信智达公司尚欠苏雅勒巴图借款6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信智达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但此后一直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信智达公司偿还借款613万元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利息13万元,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634845.27元。原审法院认为,乌审旗公安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乌公经立字(2012)4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信智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现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雅勒巴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苏雅勒巴图。上诉人苏雅勒巴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起诉,该《意见》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担保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属经济纠纷,应当由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乌审旗公安局作出乌公经立字(2012)48号立案决定书及《乌审旗公安局建议中止审理边志强经济纠纷案便函》,可以认定信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边志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雅勒巴图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苏雅勒巴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雅勒巴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