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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红丽与被告谢克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丽,谢克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杜红丽,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国泰东道房庄中心街北第7胡同**号。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系原告杜红丽所在单位推荐。委托代理人:孟祥集,文安县文安镇袁郭村。系原告杜红丽所在单位推荐。被告:谢克红,女,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雄州路盛唐国际*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丽诉被告谢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孟祥集,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丽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廊坊紫金城消防项目工程垫付款3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定于2012年10月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克红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所称垫付款30万元,实际支付人是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故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2、原告所称该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因原告为个人身份,该案工程乙方(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身份没有确定,依法律规定,原告所称建筑工程合同无效。3涉案工程由被告垫资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此工程中不享有任何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克红在廊坊紫金城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时。原告杜红丽为被告谢克红垫付300000元履约合同金,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廊坊紫金城消防项目杜红丽所垫付的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履约合同金,谢克红已给付杜红丽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剩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谢克红从2012年10月给付杜红丽,2012年10月14日杜红丽把紫金城项目部所打收据交付谢克红保管。杜红丽、谢克红,2012.10.14”,原告将紫金城项目部收据给付被告,此后被告未将15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有证明一份、收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证明”一份,实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持有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2012年10月给付原告剩余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垫付款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提交投标保证金收据2张,但原告认为上述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履约合同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红丽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