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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来兵与方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兵,方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837号原告罗来兵。被告方伟。原告罗来兵与被告方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告罗来兵为被告方伟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费287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伟支付运输费2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伟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8740元的事实。被告方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来兵与被告方伟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罗来兵为被告方伟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伟尚欠原告运费28740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伟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来兵运输费人民币2874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被告方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钟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